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8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雄小字第2816號
原   告  王啓能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高雄中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詹子婕
       吳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小字第2816號消費糾紛事件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5時整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蔡靜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配合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國內COVI
D-19疫情之警戒措施而暫停營業至民國110年7月間方重新營業
,然卻僅能使用健身設備器材,其他如有氧教室團體課程、三溫
暖等設施仍未開放,經其多次向被告櫃臺員工詢問何時能恢復完
整營運內容,仍未獲正面回應,而認被告上開舉措已損害其會員
權益,復未公告周知,致其必須經常往返至被告營業場所確認開
放營運項目內容,另被告於停業期間持續向其收取會費亦不合理
。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其會費新臺幣(下同)1,508元(包含被告
同意退還之1,332元及110年5月16日至5月21日之會費176元
)及賠償浪費往返之交通時間與費用損失1,600元,合計3,108
元。經查,本件被告同意返還因上開疫情警戒措施而暫停營業之
半個月月費444元,及兩造簽約時原告已預繳之末月月費888元
,合計1,332元予原告,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准許
之。至原告請求110年5月16日至5月21日之會費176元部分,
業經被告當庭說明該區間之會費因配合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營運之指示,乃將該部分之費用使用權遞延至110年8月1日
至8月7日,而原告於該期間亦確有進場之紀錄,縱原告主張其
可使用之運動器材僅剩3分之1、且諸多教室並未開課云云,然
此本即防疫期間全民必須共體時艱所必然,是原告請求退還此部
分之會費176元洵屬無據。另其餘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
用及浪費時間1,600元云云,本院審酌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亦無法律上之依據,且被告為暫停營運,或是限縮開放範圍營
運,均係配合中央及地方政府之防疫管制政策而不得不為之措施
,另同時提供防疫假別供會員申請,衡情並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靜雯
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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