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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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
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2.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
㈡補充「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類初步
檢驗結果報告表、現場照片、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上開扣案物品」為證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為國中肄業學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4公克)係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憑,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包裝袋2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而該吸食器經檢驗結果,亦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證,該吸食器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此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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