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丙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第1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丙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許丙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3月27日17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因另涉竊盜案遭通緝為警緝獲,許丙松於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自首效力及於全部,詳如後述),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3日7、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4月4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一路口附近,許丙松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丙松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10
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49頁、108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49頁、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75號、A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203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至10頁、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8年3月27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至4頁、毒偵一卷第3頁),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屬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故其雖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施用毒品犯行,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被告之108年4月4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至4頁、毒偵二卷第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一名綽號「 阿寶 」之男子(見警一卷第3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本案根據被告許丙松所指稱之上游綽號『阿寶』之男子,經查該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 張保毅 ,已依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並向貴院申請通訊監察,以蒐集渠販賣毒品之相關不法事證」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6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064000號函暨所附指揮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嗣經本院電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案偵辦情形,該署回覆稱:目前在監聽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尚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近,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