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7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施經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經魁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施經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13日14時45分許。
㈡地點:設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至222號之花壇黃昏市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施經魁在被害人 李宗儒 位於上開市場之賣蝦
攤位詢價後,因不滿李宗儒之報價,徒手毆打李宗儒,致其受有前額、眉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施經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李宗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影片光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㈣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毆打李宗儒,並辯稱因為買東西
有點小口角,我有打翻他的蝦子,沒有打他,可能打翻東西時不小心傷害到他云云。惟查,被害人李宗儒於警詢時證稱那名男子(被移送人)隨後又下車,說他老婆問價錢我不講是不是,接下來他就直接翻我攤子,然後他就向我揮一拳,造成左眼上方跟左額頭受傷、他就只有揮一拳而已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害人已明確指認係遭被移送人徒手毆打,核以現場及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影片內容相符,另被害人因遭被移送人毆打而受有前額、眉擦傷之傷害,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明確,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移送人有加暴於他人之非行,堪予認定。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仍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被害人本件雖受有傷害,然被害人於警詢 陳明 不提告訴,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有違害社會安寧秩序,依上揭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秩序之手段及情節、對社為秩序之危害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