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35、1197、1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29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昕書記官李政優通譯黃學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6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吉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彰化縣○○市○○○道○段○○號,因毒品案件,為警執行拘提時,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送驗後總淨重0.0007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於同日10時35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鄭吉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6時35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揭處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後淨重0.002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