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被告 蔡瑪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瑪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項、第3項亦各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瑪琍前因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前經本院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並已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嗣因兩造均未上訴,案告確定,足認其確有犯罪。其身背待執行之重刑,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其已經執行檢察官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佐)之事實,及其近日經本院傳喚,亦無故未到庭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從而,為確保執行之實效,避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受到妨害,本院認有對其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本裁定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通知書之性質,不再另製發通知書,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紀榮泰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