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聲明人 鍾尚叡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次澤 聲明人 鍾岳穎
鍾皓宇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鍾次鋼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鍾昇阳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鍾次澤、鍾次鋼、鍾岳穎、鍾皓宇、鍾尚叡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鍾昇阳之子女及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9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鍾昇阳於108年9月4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據其於109年
1月2日陳報狀稱於108年9月4日知悉,是應於108年12月4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查108年12月4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而聲明人卻遲至108年12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故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逾法定3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