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原易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春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
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而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自屬於法有據。且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春寶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而該裁定正本於108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及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住居所,因其住所處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送達同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另送達被告居所處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當時上訴人即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且未出境,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存卷可參。是上開裁定自送達被告居所之翌日即於108年12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上訴人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