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53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原名臺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蔡杰樺 原名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蔡杰樺(原名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0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蔡杰樺(原名丙○○)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2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6,341元或同額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第1期公司債,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5年度第1期公司債,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之財產於499,02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聲請人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079號提存書,提供擔保物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85年度第1期公司債票,計面額22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08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相對人甲○○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692-5、68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77、萬分之224)及同段11661、11750建號建物,蔡杰樺(原名丙○○)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1707、17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段708建號建物在案,相對人乙○○部分則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嗣因前揭提存物到期,聲請人聲請以本院90年度聲字第94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444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合計200,000元,後再因提存物到期,聲請以本院92年度聲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5期債票(85年度)面額1,000,000元券1張號碼85B1276D附息券18-30期,合計1,000,000元在案。茲因相對人甲○○所有前開假扣押之不動產,已分別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85號、92年度執字第36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另相對人蔡杰樺(原名丙○○)所有前開假扣押之不動產,已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891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已經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上開拍定之不動產,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製成分配表分配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2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88年度存字第2079號、90年度存字第5444號、93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6月24日88南院慶執全新字第1888號通知、88南院慶執全全字第1803號證明書、89年度執字第85號、92年度執字第3682號、89年度執字第891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及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03號假扣押執行卷(含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268號假扣押卷)、本院88年度存字第2079號、90年度存字第5444號、93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89年執字第85號、92年度執字第3682號及89年度執字第891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拍定,且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製成分配表分配完畢,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經查明相對人甲○○、蔡杰樺(原名丙○○)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甲○○、蔡杰樺(原名丙○○)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此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80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明確。依前揭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乙○○部分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自無必要再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乙○○限期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