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前某日,在臺南縣新營交流道附近,分別將 吳志雄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與身份證影本,分別以三千元、二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撥打電話予乙○○,向之佯稱抽中「國貿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所舉辦之抽獎活動,如需折現須先繳納保證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新臺幣六萬元匯入吳志雄上揭鹽水郵局帳戶內,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將十萬元匯入吳志雄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
㈢證人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乙○○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各一份、吳志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未印摺交易詳情表一份、吳志雄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未登摺款項查詢清單一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及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電話佯稱中獎為由,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交付提款卡等物事宜,該男子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吳志雄所有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身份證影本等物售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吳志雄之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吳志雄所有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身份證影本等物,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