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所悔改、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3日23時許起至24時許止之某時(起訴書原記載為97年2月14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並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乙○○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夾鏈袋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卷附相關證據,本院均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參
本院97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同日審判期日筆錄第4頁即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4頁),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4頁)。
㈡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
2版記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排出最長期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供認於97年2月13日23時起至24時許止之某時,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相隔1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依據前開函釋說明,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前於8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 陳季鈺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並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此有上開刑案資料足參,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夾鏈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參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6頁,本院前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