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8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於99年4月間為考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嗣後另考領同級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99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舖裝,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於右轉進入三民路時,同時為點香菸之行為,而疏未注意上情,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三民路路口停等紅燈,閃避不及,丙○○所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 李家珊 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致李家珊受有頭皮血腫及下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詎丙○○肇事致人受傷後,主觀上已意識到自己肇事致李家珊、甲○○受傷之事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看後,將上開車輛留在現場,趁隙逕行離去,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依據丙○○遺留現場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目擊證人 宋文章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8至32、55至57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而被害人李家珊、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渠等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證(見警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按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雖為陰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右轉三民路時同時點菸,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遵守上開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李家珊及甲○○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該會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未依遵行方向車道行駛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9年6月25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1889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22至24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誤。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家珊、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交通規則駕駛車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被害人李家珊、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等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且其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但未留置現場照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微,迄今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稱國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承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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