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9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林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固
曾於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
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新光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
後新光銀行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
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力自不及於原告。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有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件宜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