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 周蘇民 被告 林春 正被告 張良 身被告 鐘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57,040元,並自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9月17日將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100年8月31日經由被告 鍾金城 介紹,並由被告 張良身 陪同,向經營華信汽車商行之被告 林春正 購買中古車一輛(車號: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張良身試車後,表示車況良好,並現場致電被告鍾金城確認無誤。原告 相信渠 等之專業判斷,故以223,000元(依契約所載,應為213,000元)購買該車。當場給付現金4萬元,翌日匯款183,000元。原告買受該車後,隨即開往被告鍾金城所設之汽車保養廠維修,迨100年9月20日交車後,又送至露營公司施作內部裝潢。直至100年11月3日裝潢完成後原告始實際駕駛利用系爭車輛。豈料,系爭車輛自100年11月8日起,就出現半路熄火、在車速不到20公里情況下,車身就往左處偏斜,需原告緊抓方向盤才可控制系爭車輛等缺失。原告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服務廠保養,據車廠老闆稱:「前左右二只輪胎距離輪弧不對稱等情形,汽車行駛偏向,可能車輛有不小的撞擊,無法正常輪胎定位校正回復,需要拉大樑定位,也只能回復百分之80」。復於101年6月9日至禎璟汽車輪胎定位公司,實施輪胎定位,該公司老闆稱:「數據會說話,該車有碰撞過,無法定位回復」。又於101年6月27日至宏友汽車電機行修理,電機行老闆稱:「該車有撞擊過,陸陸續續零件很容易損壞,車體更易生鏽,不要修了,再花10萬元,也無法回復」。原告約於101年7、8月間再次至被告鍾金城車廠,質疑:系爭車輛買賣係鐘金城介紹,為何在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1日第一次至其經營保養廠維修時,未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有撞擊過等語,被告鐘金城竟稱:「因為你不懂車,所以不需告知,我懂車,我不會買這輛車」。請教被告張良身,其表示:「花3萬元請鍾金城修理,應可解決」。原告為了行車安全,主動於10
1年8月29日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知悉系爭車輛曾有兩次撞擊事故,以致車軸無法定位。被告林春正於銷售系爭車輛時,必已查悉該車曾發生事故;被告鍾金城、張良身身為仲介,且均係維修車輛多年之專業人士,卻故意掩飾該車曾嚴重碰撞之瑕疵,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227、354、3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被告3人應連帶返還原告支付之價金,並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被告林春正主張依合約書第4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云云:惟被告林春正所賣中古車,仍應具備民法所規定之「通常效用」,亦即中古車仍應具備汽車之得以正常駕駛的功能。被告林春正身為中古車商,對於待售出之車輛是否具備通常效用,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而被告林春正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該車是事故車,自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能事先以書面通知買受人自動放棄,被告林春正所辯並無理由。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57,04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鍾金城、張良身辯稱:原告欲購買中古福斯廂型車,做為改裝露營車之用,曾詢問被告鍾金城有關車型方面的意見,原告與被告張良身討論後,選定VW-T4為購買標的。被告鍾金城僅於網路上得知嘉義有專賣福斯廂型車之車行,便提議原告可前往看車,被告鍾金城並未同行也無參與買賣過程,更無所謂仲介之事。被告張良身則負責陪同原告前往嘉義看車,該車行有兩部車均經原告及被告張良身試車及勘車,經兩人研議後認為白色車輛車狀較優,由原告直接向車行簽約訂購系爭車輛,交付訂金及後續付款、交車均由原告自行完成。被告張良身僅在現場電詢被告鍾金城,詢問車底部分生鏽是否可維修,並非確認車況。
且原告曾任陸軍高雄汽車保修廠(九曲堂)輪型車輛中尉技術官多年,現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檢驗及考驗課課長,原告對車輛規格及性能相當熟悉,被告張良身至多僅係助原告殺價及外表、車籍之勘看,作為原告選車之參考而已。被告鍾金城、張良身既非出賣人亦非仲介人,應非為原告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對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春正辯稱:否認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第4條規定:「乙方於100年9月1日15時30分周蘇民接管該車後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同時乙方(買主)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相關法規規定以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
原告並在合約書第4條空白處親筆簽名,兩造以「現況」交車及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合約書第5條規定原告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送)原車廠鑑定該車是否泡水車、重大事故車等情事,逾期被告恕不受理,原告於交車後並未在一星期內要求鑑定,遲至買賣事隔1年10個月後方訴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期間原告尚將系爭車輛委人改裝為露營車,改裝會改便車子重量與結構,原告本件起訴除與上開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外,亦有違經驗法則。另原告主張之瑕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視原告已無任何異議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鐘金城、張良身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
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上揭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當事人乃原告(買受人)與被告林春正(出賣人),被告鐘金城、張良身僅為仲介人,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車輛「汽車委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稽,亦迭據原告具狀及以言詞陳述甚明。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鐘金城、張良身既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不因原告與被告林春正間之買賣契約負有任何給付義務。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渠等2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因被告鐘金城、張良身就並非出賣人,亦即非得以自身名義就前開訴訟標的為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是原告此部起訴,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春正部分
1.本件原告、被告林春正對於原告於100年9月1日與經營華信汽車商行之被告林春正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購買系爭中古車一輛,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系爭車輛係在100年9月1日15時30分交由原告接管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前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可以認定。
2.原告復主張被告林春正明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仍隱瞞售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林春正所堅決否認,並以:系爭車輛買賣係約定以現況交車,原告未依系爭車輛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自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送原車廠鑑定是否為泡水車、重大事故車,應視為已無異議等語置辯。
3.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且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惟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為前述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同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357條、第359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該行使解除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4.原告雖以:系爭汽車以未達時速20公里之低速行駛時,即會發生車身邊偏移,經送檢修發現系爭車輛有前左右輪胎距輪弧不對稱,無法以輪胎定位校正回復等為由,主張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有物之瑕疵,爰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然而,被告林春正否認系爭汽車為重大事故車,更否認有隱瞞此情將車出售予原告等節,原告空言上情,已難採信;縱認系爭汽車確為重大事故車,惟原告早在100年9月1日15時30分即已接管系爭車輛,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車輛。況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5條有關乙方(買方)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送原車廠鑑定該車是否為泡水車、重大事故車等情事之約定,更是對於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檢查義務,以契約約款加以明文化。據原告於本院自承:未依契約第5條約定,在接管系爭車輛之日起一週內,將車送至原廠鑑定是否為泡水車、重大事故車;100年9月1日車子接手時即已發現車子行駛中有偏向問題,要緊抓方向盤,101年6月中旬才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林春正上情;在以10
2年4月3日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調解之前,未曾通知被告林春正解除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等情(前開聲請調解狀,因原告記載地址不正確,該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遲至101年5月20日始由本院以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方式送達,參見本院102年度嘉簡調字第67號案卷所附民事聲請調解狀及102年6月20日調解通知書送達回證,其餘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第104頁正面)。本件原告已因未履行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而喪失瑕疵擔保權利,可以認定。況本件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
5.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卻隱瞞而出售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林春正所否認。自難據以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357條規定排除同法第356條適用,主張其瑕疵擔保權利並未喪失。又,縱認被告林春正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形,然如前述,因原告解除權已因遲誤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亦無從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6.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林春正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部分⑴有關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兩者之關係
如何,買受人如因未履行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而喪失瑕疵擔保權利後,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所可主張之權利應否同受影響之法律疑義,最高法院於歷年見解即認,「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頁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356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亦難謂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但民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
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參看 黃茂榮 著買賣法第316頁、31
8頁)。又,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
⑶基上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
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⑷本件原告依前開說明,已因未即時通知物之瑕疵而視
為承認受領系爭標的物之品質,即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春正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被告鐘金城、張良身部分,因不具被告當事人適格,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者,所為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關於被告林春正部分,因原告怠於通知被告林春正其發現物有瑕疵一事,其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同喪失,且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解除權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春正返還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並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共557,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