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春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乙○○係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年3月15日裁定之100年度家護字第2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下午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因家中熱水器之抽水馬達故障,遂心生不滿,竟接續以『幹妳娘』等語辱罵甲○○而騷擾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住處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而該言詞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之不快及不安,而未達心理畏懼痛苦之程度,是核其所為,當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且其犯罪之時間及地點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逕對告訴人為前揭騷擾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394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年3月15日裁定之100年度家護字第2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於101年5月8日下午7時25分許,詎乙○○因家中熱水器之抽水馬達故障,遂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高雄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以「幹妳娘」等語辱罵甲○○,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子夏○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