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俊堂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吳裕亨 受傷,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應賠償新臺幣45,000元,自106年12月15日,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但迄未履行(見偵卷第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自107年3月8日入監執行另案徒刑》);⑷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見偵卷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787號被告王俊堂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前村東路7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前村東路7巷與前村路377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至前村路377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吳裕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亦沿前村路3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甲機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吳裕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王俊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裕亨告訴及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王俊堂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裕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26張。
(六)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含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地檢署偵查簽認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聲請人吳裕亨》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俊堂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因過失傷害人,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解調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款項,有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珮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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