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士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068號、107年度偵字第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另狀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07年8月6日(居所)、同年9月4日(住所)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8、64頁),然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