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3日辦理離婚,然兩造實際上無離婚真意,故兩造婚姻仍存續中。而兩造於94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兩造及子女之住所,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相對人自106年起即拒絕讓聲請人返回系爭房屋,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63號繫屬在案,惟相對人嗣已著手處分系爭房屋,是其顯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虞。又兩造自106年起分居迄今,亦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1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欲請求離婚,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其中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因裁判離婚而解消,仍在未定之數,自不妨礙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故相對人上開抗辯,尚難可取。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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