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鄭秋蘭
非訟代理人 張家禎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朱蕙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甲○○、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丁○○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88歲,共生育四名子女,即相對人乙○○、甲○○、丁○○及關係人丙○○。因聲請人患有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病史併右側偏癱等病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下肢無力行走需使用輔具,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顧,顯無謀生之能力,無法工作賺取收入,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除現由關係人丙○○扶養外,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亦為聲請人之子女,亦應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扶養比例則由相對人及關係人各負擔1/4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但書等扶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乙○○、甲○○、丁○○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1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如下:
(一)相對人乙○○、甲○○則以:聲請人於相對人乙○○、甲○○幼時,便與相對人乙○○、甲○○之父離婚並改嫁,從未照顧扶養相對人乙○○、甲○○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甲○○、丁○○及關係人丙○○為其子女,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乙○○、甲○○、丁○○及關係人丙○○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以書狀陳述甚詳,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尚佑 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11至1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000元、0元、0元,名下則無財產,於社會福利部分,僅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此有聲請人之個人福利總歸戶查詢、國民年金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55、第77頁、183至193頁)。是綜觀聲請人前開之財產狀況,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乙○○、甲○○、丁○○及訴外人丙○○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三)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4,518元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現居住在高雄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兼衡聲請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及生活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是認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扣除上述已得領取之社會補助,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乙○○、甲○○、丁○○及訴外人丙○○平均分擔,是本院審酌上述事證,相對人乙○○、甲○○、丁○○每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計算式:16,000*1/4=4,000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另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扶養義務固為法定,惟扶養費數額於法院酌定前,扶養義務人無從履行義務並給付扶養費,故於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始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才有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本件聲請關於給付期間,逾此範圍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四)至相對人乙○○、甲○○主張聲請人於其等成年前,即改嫁未予照顧扶養等情,雖有戶籍謄本可證,顯示聲請人與其等父親於48年3月19日離婚,嗣與相對人丁○○及訴外人丙○○之父結婚,惟離婚非必然對未成年子女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乙○○、甲○○對於聲請人於其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之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上述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乙○○、甲○○、丁○○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