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告 鄭良明

被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賈蔚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衛部法字第1130038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以民國113年10月25日府衛食管字第11302942411號行政裁處書,對原告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之處分。核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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