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李育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相對人代表人由 黃南山 變更為 黃國政 ,茲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緣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13年1月29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112005152號裁決書,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55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於114年2月10日提起上訴,經原審認抗告人提起上訴逾期,以114年2月17日113年度交字第5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㈡抗告人不明法律程序及規定,容今補充敘述上訴理由:1.抗告人於路口停等紅綠燈,若是欲闖紅燈,應先行看其前後左右是否有來車及一切未發生之狀況。2.作成原處分之轄區員警當天於該路口執行公權力,保障市民遵守法律及安全,遇尚未觸法之行為是否應行給予告知及勸導。㈢原審法院未經開庭雙方言詞交叉詰問,僅以書面資料佐證,有失偏頗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經查,原判決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至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之住所,並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簽收受領,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原判決之送達業已合法。又抗告人之住所位在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係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算,計至114年2月6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有原審收文章戳蓋印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參,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並非合法。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上訴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自無可採,依首開規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上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抗告意旨另所稱之實體上主張及陳述為審究,附予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蔡鴻仁

法官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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