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81號
106年度司繼字第379號聲明人 劉智偉 法定代理人 李英真 聲明人 劉栩岑
劉栩泇 劉宥 均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英真聲明人 劉子婷 法定代理人 劉宜儒 聲明人 劉沛頡
劉妍葶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鎧維
王靖芳 被繼承人 劉世華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劉智偉等七人為被繼承人劉世華之子女及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9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貳、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亦著有規定,是我國民法就繼承制度乃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亦即繼承人因繼承關係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就所繼承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因此桎梏終生。
參、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所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綜以,若繼承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如因繼承關係而自被繼承人處繼承不動產,而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者,核其性質係屬處分受監護宣告繼承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繼承人之利益,不得為之,且應向法院聲請許可後,始生效力;又監護人是否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法院應為形式上審查,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肆、查,本件被繼承人劉世華於106年2月9日死亡,繼承開始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有聲明人劉智偉、劉鎧維、劉宜儒等三人,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有聲明人劉栩岑、聲明人劉栩泇、聲明人 劉宥均 、聲明人劉子婷、 潘昱廷 、聲明人劉沛頡、聲明人劉妍葶等七人,而聲明人劉智偉前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李英真為監護人等情,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遺有桃園市○○區○○段○○○○號等六筆土地,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列印清單附卷可憑。
伍、是以,聲明人劉智偉於繼承開始時已繼承被繼承人之上開不動產,今監護人李英真欲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與說明,非為聲明人劉智偉之利益不得為之,且應向法院聲請許可後,始生效力;然查,本件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時,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釋明被繼承人之遺債已大於遺產,又本院為形式調查前開事項,乃定期於106年5月17日行訊問程序,惟聲明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是被繼承人之遺債是否大於遺產,而得認拋棄繼承係為受監護人即聲明人劉智偉之利益而為之,自屬不能證明;再者,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明人等雖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就所繼承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聲明人等繼承人自不因繼承債務而蒙受重大不利益;末以,監護人李英真代聲明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智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前亦未得法院之許可,則該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
陸、綜上,聲明人劉智偉之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謂係為聲明人劉智偉之利益而為之,且因未得法院之許可而不生效力,則本件聲明人劉智偉所為聲明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即屬未有效成立,故本件聲明人劉智偉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明人劉智偉因拋棄繼承不合法,而仍屬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因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均聲明拋棄繼承,則屬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聲明人劉栩岑、劉栩泇、劉宥均、劉子婷、劉沛頡、劉妍葶等六人,自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可言,故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為不合,應併駁回之。
柒、爰裁定如主文。
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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