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龍指定辯護人陳錦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福龍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⑴經本院於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⑶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6罪經接續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竟於100年間冬季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向年籍不詳綽號「 景宏 」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後,即持有之,並自不詳時間起,將之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5樓之頂樓變電箱內。嗣於101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經警查獲非法販賣、轉讓毒品案件(吳福龍所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警方發覺前主動自首上情,並帶同警方前往該屋頂樓變電箱扣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與本件無關未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55
1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
1枝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吳福龍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龍迭於101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偵字第11867號卷第52頁、第5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95號卷第45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檢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可佐;又被告為警於前述時、地點查扣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附表所示槍枝1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
101年偵字第11867號卷第59頁、第60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取得槍枝之原因及來源等節,固曾先於101年5月30日警詢時供稱:附表所示之槍枝係綽號「景宏」之朋友寄放予伊那裡,伊未使用過該槍枝,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附表所示之槍枝係綽號「景宏」之朋友於100年冬天時交予伊的,因為伊知悉前揭東西係違法而不能光明正大放置於家中,故將附表所示之槍枝藏放於家中頂樓之變電箱內;於101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附表所示之槍枝係伊向綽號「景宏」之朋友買的,總共花費10萬元,伊有試射1發過,聲音很大聲;於本院10
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先供稱:附表所示之槍枝係向綽號「景宏」之朋友購買的,旋於同次庭期又改稱:附表所示之槍枝係綽號「景宏」之朋友寄放的;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所示之槍枝確係向綽號「景宏」之朋友購買的,先前伊曾反覆供稱係綽號「景宏」之朋友寄放的,係因於101年5月30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伊正在退藥,故回答有誤,嗣後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有如實供稱係向綽號「景宏」之人購買的,然因期間數次歷經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伊有要說實話,然因辯護人提醒伊,伊一開始係供稱係綽號「景宏」之人寄放的,伊為了避免前後供述不一,才為如此之陳述,然伊想要說實話,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確實係伊於10
0年冬天時,以1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景宏」之人購買的等語(見101年偵字第11867號卷第5頁背面、第45頁、第45頁背面、第52頁、第52頁背面;本院101年訴字第995號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是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就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究係綽號「景宏」之人寄放予被告,抑或係被告向綽號「景宏」之人購買,前後所述迥異,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其先前於101年5月30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係因退藥故而供稱係綽號「景宏」之人寄放的,而其嗣後雖有如實供稱係向綽號「景宏」之人購買,然經辯護人提醒其一開始係供稱係他人所寄放,為免供詞反覆,才數次改口係綽號「景宏」之人所寄放等情供述明確,且被告於101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尚能明確供稱係以10萬元之代價所購買,是若附表所示之槍枝非係被告所購買,其又何需杜撰係由其以10萬元之代價所購買之理;況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時,均稱伊無法提供綽號「景宏」之人相關之年籍、資料,足徵被告與綽號「景宏」之人並非熟識,交情亦非深厚,是衡於常情之下,綽號「景宏」之人豈可能將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隨意交予交情並非深厚,亦未熟識之被告收執,益徵被告上開供稱附表所示之槍枝係由綽號「景宏」之人所交予寄放,顯係悖於常情,是被告供稱附表所示之槍枝係向綽號「景宏」之人以10萬元代價購買一節,應屬可信。
㈢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附表所示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上開槍枝犯意,向綽號「景宏」之成年男子購買而持有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自行向警察自首,其行為應同時該當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而有分別得以減刑之適用云云。惟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徒以前詞,認被告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係不可採。又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承辦員警係於101年5月30日在被告前開居所查緝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案件時,被告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放置地點而查獲上開槍枝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867號卷第1頁),足認被告係主動供出犯行而報繳其持有之槍枝。是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持有槍彈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當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枝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其有供出其所持有槍枝來源上游為綽號「景宏」之人,有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如依據犯本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且所謂因而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並有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有供稱,附表所示之槍枝來源係綽號「景宏」之人,然被告均未提供綽號「景宏」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供稱:因伊根本不知悉綽號「景宏」之人之年籍資料為何,故無法提供予警方。而因被告未曾提供任何有關綽號「景宏」之人之年籍、資料,故警方、檢察官迄今仍未對綽號「景宏」之人為調查一節,並據檢察官陳明在案(見本院101年訴字第995號卷第34頁)。準此,被告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該槍枝之前手,承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亦無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無視於法律之禁止,而向他人購買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予以持有,因該違禁物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自首犯罪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時間長短,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尚扣得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前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何宇宸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一│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擊發功能正常│││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可供擊發適│││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用子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具殺傷力。│││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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