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調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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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調字第19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邱惠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程金鉗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僅列載相對人即被告姓名為程金鉗、 邱清裕 、 邱志強 (下稱被告三人),並未記載被告三人之住所或居所。本院前以補正通知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出被告三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或提出可供查詢其等住居所之方法,且諭知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為不合法。該補正通知已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