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調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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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簡調字第19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邱惠仁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程金鉗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僅列載相對人即被告姓名為程金鉗、 邱清裕邱志強 (下稱被告三人),並未記載被告三人之住所或居所。本院前以補正通知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出被告三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或提出可供查詢其等住居所之方法,且諭知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為不合法。該補正通知已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曾鈺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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