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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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3242號

原告 吳立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定倫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李定倫」,地址欄則記載:「電話0000000000(請法院函查)」,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該門號之申登人非李定倫,此有電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 李定綸 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查得被告李定倫之住居所,其住居所即有不明之情形。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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