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93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8日上午9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4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2月28日,並立有借據乙紙為
憑,惟被告屆期竟未清償,履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
借貸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99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亦非
伊所簽寫,而為原告所偽造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
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固提出記載「本人甲○○向乙○○借貸四十萬在民
國99年2月28日前還清口說無憑以此為據」字樣之字據,主
張為被告向伊借款時簽署之借據,惟被告否認簽署上開字據
,而上開字據僅有「甲○○」三個字與其餘文字之筆法不同
,顯非同時、同一人所書寫者,又經本院令被告當庭簽署「
甲○○」名字20次,並以肉眼比對字據上「甲○○」之筆觸
、運筆模式,並非全然相符,是否確為被告所簽寫之字據,
尚非全然無疑。況縱認上開字據係被告所簽署者,然該字據
僅記載「借貸」字樣,並未有記載被告已「收訖」、「收到
」40萬元款項之相關載述,而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被告
復否認有收受40萬元借款之情,單憑該紙字據自仍無從認定
原告確實有交付40萬元借款給被告之事實存在。
㈢又原告另提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資料表示
為被告所提領者,被告雖坦承98年間其母親匯款入上開帳戶
後,其有使用原告金融卡領款,但表示領用後立即歸還卡片
,並未領取其他款項,99年後其母親匯入之款項係借給原告
者等語,參酌原告自己在存摺內頁資料上標示為「甲○○本
人借入與自領」項目,確係由帳戶「19653-**1528-*」
匯款入帳後立即領出,而被告母親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此經本院當庭檢視該帳戶帳號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尚非
無據。而原告於此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領完款項後並未返還
金融卡,且其存摺內頁所標示之支出均係由被告所領用者,
其主張與被告間有40萬元之借貸債務,尚嫌無據。至原告指
陳被告在台北工作期間,收入與支出不成正比,顯見係向原
告借貸支付云云,然縱被告當時收入確實不足支付其生活費
,被告並不一定全然係向原告借貸支應不足之生活費,其亦
可向家人或其他朋友求援,此由被告母親亦有匯款給被告即
可參見,是原告上開所指,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40萬元之合
意並已交付40萬元款項,其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託律
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