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店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有累犯之情形、犯罪原因、家
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
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