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9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41、63-1、91地
號土地為伊經管之國有土地,詎被告竟於91地號土地上占用
如附圖一以螢光筆標示部分所示,面積347平方公尺土地,
並於其上有房舍、水泥地等地上物,另並占用41、6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各4,182平方公尺、11平
方公尺土地種植龍眼、芒果、荔枝等果樹收益使用,惟原告
於民國73年間就系爭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並未同意被
告占用,被告就各該占用部分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於此無權
占有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不當利得,並因此致原告之權益受損,依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之租金率計算,被告無權占有91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有
房舍等地上物,自83年3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應返還
之不當利得計為新台幣(下同)210,066元,另被告無權占
有41、63-1地號土地用以種植農作物,應依當期正產物單價
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250/1000計算其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計各為83,614元、184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93,86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及高雄市柴山地區桃源里居民之祖
先自明清朝起所開墾、建居而世代相傳歷數百年,且該地自
清朝時起即有土地番號並設有戶籍,伊自始主觀上即認該地
為己所有,並以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擁有且使用收益、處分
,而日本佔領台灣之初雖曾推行土地登記制度,惟因柴山地
區被列為軍事管制區,故未准伊先祖比照一般居民辦理該地
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至台灣光復後因柴山地區仍沿用日制軍
事管理而經依要塞堡壘地帶法公告為要塞堡壘地區,致該區
在44年間辦理全省地籍總登記時亦不得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申請,然政府卻漠視此一事實,將柴山地區受軍事管制之土
地逕為國有登記,致世居於此之伊根本無從為所有權登記之
主張,惟政府登記土地為國有時依土地法之規定原須經公告
、通知占有人之程序,然政府當時並未盡此法定程序,故其
登記乃屬違法而應予撤銷,系爭土地自應發還且改登記為伊
所有,伊就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伊
等當地居民亦正擬對此提出行政訴訟。而縱認伊仍應給付不
當利得,然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依其性質仍與租金相同
,其依法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故原告
至多亦僅得請求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未區分
土地係都市或鄉間、山林,或該地有無受到限制而一律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亦不合理,原告所為之請求自為無據
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
㈡被告於系爭91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一以螢光筆標示部分所
示,面積347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有房舍、水泥地等地
上物,另占用41、63-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面
積各4,18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土地種植龍眼、芒果、荔
枝等果樹收益使用。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
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
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
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
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
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
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
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參。是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既採登記要件主義,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自全依土地或建物
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並不得為塗銷其登
記之請求,故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依法塗
銷以前,自仍不失其效力。查系爭土地乃於73年11月17日經
第一次登記而為國有土地乙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是系爭土地既於73年間始依土地法為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其於此之前自無任何人曾依吾國法令而為所有登記,而
系爭國有登記迄今既已逾15年,依上所述,主張為真正所有
權人之被告原即已不得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且如被告所
述,系爭土地自日據時起迄於台灣光復後即均因劃列為要塞
堡壘地帶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登記申請,則無論依日據時期有
關之物權法令或吾國所採不動產物權登記要件主義觀之,被
告暨其日據時期之先祖縱有於系爭土地世居之事實,惟其等
就系爭土地自始仍無從視之為真正之權利人者,被告對於登
記名義人之原告自不得主張所有權,況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
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者。今被告就系爭土地既非真正權
利人,且該第一次登記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其亦不
能請求塗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自非被告所得否認,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及種植
之果樹既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其占有於原告取得所有
權登記後亦未得到同意,被告之占用自屬無權占有甚明,所
辯非無權占有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而「租金之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
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
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原
告上開補償金請求權於回溯超逾5年以外之請求應已罹於時
效消滅,自非無據,而原告於此並未提出在98年7月30日提
出本案請求前已曾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事證,則原告請求自83
年3月1日至93年7月29日止之補償金,自已罹於時效消滅
,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補償金,核屬有據。
㈢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
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
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
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著有裁判要
旨可參。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有原告經管之91地號土地
中之34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有地上物為磚造一
樓平房及水泥地等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91地號土
地地目為林,其於93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乃為每平方公尺
90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
計347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
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而上開地上物
係位高雄壽山自然公園之保護區內,該區在早期係屬軍事管
制區,現則列為自然保護區,其區內除遠早住民外原即禁止
開發,且其較近之聯外方式則僅為行經中山大學之沿山道路
,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使用限制、公告現值及
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並對照高雄市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
地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相衡結果,原告就系爭土地
請求與高雄市政府對其經管之市區土地無權占有時同等之基
地租金率計算其不當利得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3%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為相當,則以原告請求
即自93年7月30日起計算至98年6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即為46,845元【900×347×3%×5
=46845】。
㈣另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
375/1000;原約定地租超過375/1000者,減為375/1000;不
及375/1000者,不得增加。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
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
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
,被私人占用者,其種植農作物或養殖使用者,土地每年以
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250/
100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
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目前地
方政府對主要作物正產品之全年收穫總量多僅就田地目、旱
地目等則評定稻穀、甘薯收穫總量及公告折算標準,登記地
目為旱地目者,以甘薯收穫總量為標準,田地目以稻穀為準
,41、63-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林地,依規定,應參照高雄市
田地目耕地最高、最低等則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
平均值計算,而93年當期正產物單價為每公斤5元、單位面
積正產物收穫總量為每公頃11,135公斤,94年當期正產物單
價為每公斤4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總量為每公頃11,135
公斤,95年至98年當期正產物單價均為每公斤5元、單位面
積正產物收穫總量為每公頃11,135公斤,此有原告提出之計
算表可資參照,被告對此並未為爭執,且此計算方式已考慮
土地使用方式係種植作物,並不因該地是否位於市區或城郊
而有所差異,亦未超逾耕地地租之最高限制,本院認此計算
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既無權占用41、63-1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各4,182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土地
種植龍眼、芒果、荔枝等果樹收益使用,以原告請求即自93
年7月30日起計算至98年6月30日止,就41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為27,468元【93年7
月30日至93年12月31日及95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共計
3年11月又1日,每月租金為:5×11135×0.4182×250/
1000÷12=485.06,每日租金為485÷12=16.16,3年11
月又1日之租金為485×47+16=22811,94年1月1日至
94年12月31日為:4×11135×0.4182×250/1000=4656.6
5,22811+4657=27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63
-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為
59元【93年7月30日至93年12月31日及95年1月1日至98年
6月30日共計3年11月又1日,每月租金為:4×11135×
0.0011×250/1000÷12=1.02,3年11月又1日之租金
為1×47+12/365=47.032,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之不當得利為:4×11135×0.0011×250/1000=12.24
,47+1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27,527元(
27468+59=27527)。
㈤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3年7月30日
至98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74,372元(46845
+27527=74372)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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