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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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馬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9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意思,於99年6月12日夜間10時10分許
,明知乙○○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58號「新發
小吃部」樓上,竟趁乙○○未將窗戶完全上鎖,而爬窗踰越
進入該小吃部內,徒手欲竊取店內食物之際,因發出聲響,
為乙○○發覺,未能得逞,經乙○○報警查獲。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陳述。
(三)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書未引用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名)。被告曾有前述論罪科刑紀
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為累犯,應加重
其刑。而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遭查獲,屬未遂犯,應減輕其
刑。又被告為中度肢障,有殘障手冊可憑,此次因竊取食物
而遭被害人發覺,被害人又表明諒解之意,犯罪情節可堪憫
恕,量處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遞減之。考量被告素行欠佳,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但此次竊盜行為,手
段尚稱平和,動機亦可憫恕,且未竊得財物,同時在被害人
發覺後,未嘗抵抗,而坦白承認,獲得被害人諒解,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長義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321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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