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明與 陳冠宏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志明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與陳冠宏,再由陳冠宏以「 陳昊 」名義,在網路上以臉書軟體向告訴人 黃聖紘 (已歿)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陳冠宏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2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中而得手。因認被告林志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志明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陳冠宏之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騙告訴人,陳冠宏是我之前大約12、13年前公司的同事,我認識他時他叫 陳永昌 ,我後來離開公司,但是還是跟陳冠宏陸續有聯絡,我知道他父母的身體健康都不好,陳冠宏大約是從110年起有跟我借錢,借錢原因大都是他父母身體不好,我也有辦一支手機給他,方便與他聯絡,我借錢時都有跟他簽本票跟借據,後來我因自己工作需要資金,我就跟陳冠宏說希望他能還錢,陳冠宏說他可以小額慢慢償還,他才會跟我要帳戶,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我只有跟陳冠宏說帳戶號碼,還錢時他就直接匯到我帳戶,也會跟我通知一聲,後來是到111年10、11月,我就無法再聯絡到陳冠宏,我也把手機停話了,直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這件事,告訴人的匯款我以為就是陳冠宏的還款,我沒有接觸或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及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於111年
9月27日23時8分許有匯款2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電話申辦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0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自己並未提供本案帳戶與
陳冠宏做詐欺使用,其係借錢給陳冠宏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陳冠宏還款,而陳冠宏係以詐欺之方式讓被告誤以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陳冠宏之還款,被告就此節並提出其與陳冠宏之本票、借貸契約書為證,而觀之上開本票、借貸契約書,除有詳細記載陳冠宏之地址、身分證等個人隱私資料外,另有記載以陳冠宏所有之機車做為借款抵押等情,此有本票、借貸契約書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第167頁),故上開本票、借貸契約書應確屬陳冠宏交付與被告。參以實務上確實不乏「三方詐欺」之詐騙模式,即詐騙者先向債權人佯稱欲還款以取得該債權人之匯款帳號,再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債權人之匯款帳號,惟嗣後該債權人之匯款帳號卻因受詐欺之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㈢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陳冠宏是在111年9月27日
從臉書上傳訊息給我,當時陳冠宏自稱是「陳昊」,身分證是寫陳永昌,陳冠宏問我說要不要投資購買一檔股票,每月投資1萬可以賺1千元利息,每月10日會收到利息,我考慮後接受他的提議,並依他的指示匯款27000元到本案帳戶,後來我只有在11月15日有收到陳冠宏匯了3000元給我,我請陳冠宏給我看買股票的證明,但他就沒有訊息,我也找不到人,電話也打不通了等語,並有對話記錄、臉書訊息及身分證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72至81頁)。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告訴人係遭陳冠宏詐欺方依指示匯款,
惟告訴人於匯款前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接觸,再者,果若被告與陳永昌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大可直接提供帳戶與陳永昌,無須如此大費周章製作借貸契約書、本票留存,且本案帳戶確實僅有告訴人1筆27,000元之詐欺款項匯入,此亦與一般詐欺行為使用之人頭帳戶,通常有多筆詐得款項密集匯入,在帳戶遭警示前充分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犯行態樣有間,故無法排除陳冠宏以前述「三方詐欺」之方式,利用向被告還款之機會,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陳冠宏作為詐騙使用,即非無疑,尚難僅因告訴人曾依陳冠宏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遭陳冠宏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惟既不能排除該帳戶可能係遭陳冠宏以「三方詐欺」模式作為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冠宏作為詐欺帳戶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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