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六
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六三0一0一二00號移送
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晚間十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三水街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四)被移送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曾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裁定處拘留二日執行完畢,三個月
內再有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關係人 徐崇德 之證述。
(三)前案記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