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就訴外人 洪慈旭 、乙○○住宅修繕
工程中之鋼骨結構部分訂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報酬為新台
幣(下同)140,000元。被告現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然被
告除訂約當時給付之40,000元外,餘均未為給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原告鋼骨施工
品質有瑕疵,導致被告遭業主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失。且洪慈
旭住宅修繕工程中之頂樓鐵窗拆除、重裝及鐵窗補缺孔等事
項,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存在,暨被告尚有報酬10萬
元未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6年3月8日筆錄),
自屬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施工品質不良肇致業主終止契約
等語,惟其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又業
主洪慈旭、乙○○於鋼骨結構施工完成後,均按原定付款時
間及數額給付報酬予被告完畢,並無任何扣款情事,此據洪
慈旭證述「‧‧‧鋼骨部分已經施工完畢,也已經給付被告
款項5萬元」(見96年1月9日筆錄)、乙○○證稱「(問:
鋼骨部分報酬是否已給被告?)在95年9月8日付給被告10
萬元。」、「(問這筆錢有無包括鋼骨部分?)我不清楚。
但是承攬報酬是約定30萬,分3期,每期10萬元給付。依約
定鋼骨完成後,我必須給付20萬元,我在95年9月8日當時我
的確付20萬元給被告。」(見96年2月1日筆錄)等語屬實。
準此,被告既未受有業主扣款之不利益,其拒絕給付原告承
攬報酬,即無理由。至於鋼骨結構部份確係由原告施作完成
,亦據洪慈旭、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
等語,顯無理由。其就此事實另聲請傳喚證人 周廷修 ,核無
必要,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民事程序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