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2號即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
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2號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全部,原約定租期2年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押租金2萬元,惟被告僅
於首月給付1萬元租金及押租金後,即未再付租金,經原告
催討,被告乃與原告約定縮短租期至95年11月30日,並得原
告之同意而修改租約,租約有效期間,被告就95年7月1日至
95年11月30日,被告應付之租金5萬元,被告僅分別於95年
10月1日、11月1日、11月16日各給付租金1萬元、1萬1000
元、1萬2000元,尚欠租金1萬7000元;且於95年11月30日屆
期後,被告未將房屋遷讓予原告,仍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得
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騰空遷讓房屋予
原告,及給付租金1萬7000元予原告,且請求被告自95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萬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建號12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000元。
3.被告應自95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2號即門
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全部,原約定租期2年,後
修改為至95年11月30日屆止,每月租金1萬元,今租約業已
於95年11月30日屆期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既已消滅,被告自
應遷讓系爭房屋;且被告就9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
,積欠原告租金1萬7000元未付;而兩造租賃契約既已屆止
,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損害金1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一份、租
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於95年11月30日屆期終
止消滅,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於法有據。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
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租金1萬7000元
,未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亦屬有據。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95年12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
系爭房,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無權占
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被告於
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
行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
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原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房屋收益之損害。審諸被告向原
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1萬元,有原告所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屆止後,
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1萬
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元之損害,應屬
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萬元之不當得利,於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12號即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萬700
0元,與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5
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均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