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谷芳香通用有限公司
            7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5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92元」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一職,嗣
於95年11月22日離職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兩造勞動契約
約定,原告每月底薪為23,000元,詎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發給
原告9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薪資,合計16,099元
,扣除當月份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計407元,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15,692元,又原告於95年11月22日離職時,
僅填寫員工離職書,但並未聲明放棄當月應得之薪資,爰依
勞動契約請求被給付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692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聲明略以: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助理期間,利用工作之便,竊取被告公司
產品,經被告發現後,原告自知理虧即於95年11月22日辦理
離職並放棄該月份薪資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1月
份薪資,自無理由。另被告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由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95年8月、9月、10月份薪資表、台中市
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員工,及原告於95年11月22日離職,尚
未領取95年11月份薪資等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
於離職時已放棄95年11月份薪資請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
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員工離職書為證,而觀之員工離職
申請書僅記載「環境不適合」、員工離職書亦僅記載「本
人自11月22日起離職,即日起公司相關事務事宜與本人無
關」等語,核其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已放棄95年11月份
薪資請求。此外,被告復未到庭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
任自有未盡,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
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
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
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
當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任職期間,利用工作之便,竊
取被告公司產品,被告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停止
本件訴訟等語,固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一紙為證,惟
本件原告是否涉犯竊盜罪嫌,為本件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
由,並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尚不得依首揭條
文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於法無據,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底薪為23,000元,每月份之勞工保
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計407元等事實,已有前開95年8月
、9月、10月份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證,則原告9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1日之薪資,合計為16,
099元(計算式:23,000元÷30×21=16,099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扣除當月份之勞、健保費計407元,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15,692元(計算式:16,099元-407元=15,
692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5,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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