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82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己○○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均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
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
13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2月20日與原告簽立借款
契約,並邀同被告己○○、丁○○、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用400,000元,借款期限至96年2月20日止,利息固
定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5年5月20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合計尚欠123,134元,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而被告己○○、丁○○、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借款契
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表、放款(單筆
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文件各一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向原告借款,被告己○○、丁
○○、乙○○3人為連帶保證人,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關係,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0元(含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4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