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82號上訴人 呂永華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蕭偉志 被上訴人 呂永群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呂德彰 之子,為呂德彰之合法繼承人。呂德彰於民國90年8月5日死亡,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佯稱為辦理繼承不動產簡便,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信任之下,誘騙上訴人簽下繼承權拋棄證書,進而擅自持相關文件,冒用上訴人名義向原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原法院90年度繼字第608號)。上訴人拋棄繼承係受被上訴人誘騙,爰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呂德彰之遺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有二分之一繼承權。請求呂德彰之遺產准予分割,被上訴人應按二分之一之比例給付上訴人等情。
㈡、原法院以經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1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29號(下稱另案)卷宗,其判決書載明「上訴人呂永華於法定期間內,與被上訴人 呂華芝 共同以書狀向臺北地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具備法定要式,依前揭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易言之,上訴人呂永華與被上訴人呂華芝於其等拋棄繼承發生效力時,對於被繼承人呂德彰之遺產,自始即無繼承權。」等情,並經調閱該院90年度繼字第60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則上訴人既拋棄繼承權,復以有繼承權為由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
三、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之誘騙而為拋棄繼承,其繼承權被侵害,請求回復。原審經調閱另案及上訴人拋棄繼承案卷後(見原審卷第41頁、44頁、第52頁),始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呂德彰之遺產,拋棄繼承權。乃竟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上訴,謂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7、33頁背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劉勝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