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5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何俊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何俊達於民國101年1月16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口,遇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越紅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抗告人到案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行為,於101年3月22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抗告人聲明異議雖以: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口前,雖黃燈已亮起,然斯時後方仍有車輛,其為避免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方決定繼續往前行駛;此外,其到達停止線前紅燈尚未亮起,且紅燈架設之位置與駕駛人視線幾乎呈90度角,既然駛至停止線時尚未轉換燈號,嗣後號誌變為紅燈當無法為其所知悉云云。然原審調查結果,仍認為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警局所附之取締翻拍照片,其到達停止線前紅燈尚未亮起,其並無在紅燈狀況下強行闖過,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原審雖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逕行舉發照片,認宜蘭縣○○鄉○○路○段○○○巷口號誌顯示為黃燈之時,抗告人駕駛之車輛距離路口仍有相當距離,此時抗告人當可知悉燈號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並在到達停止線前逐步採取煞車停止動作,迨「抗告人行經停止線之際,燈號已為紅燈」,抗告人稍加抬頭一望即知,豈有無法辨識之可能,因認抗告人所辯尚屬無稽;至抗告人後方縱有其他車輛跟隨,亦非闖越紅燈之正當理由,況由卷附照片觀之,抗告人後方之車輛並非緊跟隨行駛,抗告人所辯為避免碰撞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因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固非無見。
四、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同此旨。是本件抗告人應否負上開行政罰責,首應審究者,乃抗告人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經查:抗告人到案陳述意見時,曾主張其到達停止線前,紅燈未亮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述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且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逕行舉發照片觀之,抗告人駕車「通過」宜蘭縣○○鄉○○路○段133路口停止線「後」,燈號固已變換為紅燈,此有採證相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下方相片、本院卷第7頁下方相片);然抗告人駕車行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時,燈號是否已轉換為紅燈,自卷附採證照片觀之(同前述卷頁上方相片),尚無法以目視判斷確認相片中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此有原審卷第10頁上方相片、本院卷第7頁上方相片附卷可稽。是抗告人駕車行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之時,燈號是否已然轉換為紅燈?及系爭路口號誌黃燈轉換為紅燈之時向如何?是否足認抗告人有闖越紅燈之故意或過失,均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查明上情,即遽認抗告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究明抗告人是否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是否有上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另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