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繼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繼祿(以下均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5月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並於同年5月11日敘明上訴理由,惟理由中僅泛言略以:「伊初經檢察官裁示願給伊緩起訴轉介醫療戒治。且伊因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案件,因而被撤銷緩起訴,然伊已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又伊有正職工作,且已決心悔過每日前往療養院接受替代療法並不定時採尿檢驗,請求給予自新改過機會」云云,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為具體指摘,且是否對符合緩起訴要件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依職權所為之裁量事項,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即應審理。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撤銷對被告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諭知,係因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偵卷第44頁),核與被告上訴理由所陳稱之民事案件無涉。原審以被告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9頁),及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