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鈺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且已歸還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所示),並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所竊之自行車1輛已歸還告訴人 盧準 ,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頁),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16號被告黃鈺棠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中興店前停車場,徒手竊取盧準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盧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 盧準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鈺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鎖頭及鑰匙(價值500元)部分,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時上開自行車並未上鎖,被告逕自騎乘離去,未見被告有何竊取上開鎖頭及鑰匙之行為,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7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8月18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