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住彰化縣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法院裁定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3日1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28之1號住所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5日11時38分許,為警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5、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又按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於97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業於97年12月5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