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2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以被告甲○○及證人陳運亮均稱被告交付其金融卡予證人陳運亮提款以支付購買電器分期貸款之頭期款時,被告並未將其金融卡之密碼告知陳運亮,而陳運亮亦作證被告確未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準此,既未告知金融卡之密碼,何以詐欺集團仍得以順利提領被告帳戶內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然被告確有告知其金融卡密碼,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提領所詐騙之被害人款項等情為論據。經查,以現今金融卡所設密碼機制,詐欺集團欲成功破解密碼之機率甚低,而衡之被告自承係為支付頭期款始將金融卡交予陳運亮之情以觀,被告若不告知金融卡密碼,陳運亮又如何能代其提款以支付頭期款?是被告及證人陳運亮所稱被告交付金融卡時未告知密碼一節,應係案發後二人為撇清與詐欺集團有所牽涉所為之飾卸之詞,尚不足採信。然被告所以交付金融卡予證人陳運亮,係因陳運亮代其辦理電器分期付款,要被告支付頭期款之故,此已據證人陳運亮於原審結證供實,故被告縱使有於交付金融卡時將密碼一併告知陳運亮,亦屬事出有因,不能因詐欺集團之成員從陳運亮處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該密碼而得以提款,即謂被告有提供金融卡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又被告一直保有其擔任負責人之亨昌公司向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所申辦第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原本及印鑑章,此亦與一般提供人頭戶,而將存摺、印鑑章一併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詐欺之情形有違。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告累計自97年2月25日至同年7月7日止,支票跳票共88張,金額總計新臺幣6,732,062元乙節,縱使真實,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即係因缺錢而出售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審因以尚乏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