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家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一。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曾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45至4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具同一性,屬同一罪質,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於前案109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11月29日,為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之初期,足認其確有無視前刑警告效力,再為本案犯行,而有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㈣、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即其飲酒後,於駕駛期間可預見之影響為維持車道位置和適當煞車能力下降等情,且其酒後駕車之肇事率則為一般駕駛者之10倍(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卻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多之中午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些許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所為自應嚴厲非難。又衡酌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第53至54頁),然其前曾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前科紀錄之犯罪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31至44頁),足認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尚有3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顯見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現行條文修正前條文新舊法比較結果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現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附表二:
編號確定判決酒後駕車時間宣告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備註1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55號判決。103年2月24日晚間7時。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每公升0.40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2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5號判決。102年8月23日晚間11時30分。有期徒刑2月。每公升0.25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3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64號判決104年7月4日凌晨3時30分。有期徒刑4月每公升0.82毫克⑴累犯。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⑶發生交通事故。4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109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有期徒刑5月每公升0.28毫克⑴累犯。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56號被告羅家祥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祥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桃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9)日凌晨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與富竹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