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緝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廷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私訊傳送虛假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林長泉 將買賣價金匯至被告另向證人 張靜怡 購買手機之郵局帳戶內,使其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價金。就前揭匯款,固屬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惟就匯款後被告因而取得之利益而言,使其免除購買手機之債務,應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張靜怡將所餘500元另交付被告,核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靜怡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並交付上開500元之行為遂行本件之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同一詐欺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所犯情節較重(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107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匯款3,000元至證人張靜怡名下帳戶,被告藉此詐得價值2,500元手機之不法利益及500元一情,業經告訴人、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證人張靜怡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不法利益及現金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被告簡廷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宏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7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EAN」向林長泉佯稱:其有1臺二手廠牌SYM、型號Mii、西元2019年出廠的機車要賣,但需先支付其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訂金等語,致林長泉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轉帳3,000元至簡廷宏指定、不知情之張靜怡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簡廷宏以其中之2,500元支付其向張靜怡所購買APPLE廠牌、型號iPhone7手機1支。
嗣於109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簡廷宏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與張靜怡面交上開手機,張靜怡並將上開支付該手機後所餘之500元交付予簡廷宏,簡廷宏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上開價值2,500元手機之不法利益及500元。後因簡廷宏避不見面,亦未將該訂金退還林長泉,林長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長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廷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簡廷宏坦認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暱稱「JEAN」告訴人林長泉陳稱要販賣上開機車時,該車早已出賣予他人,其仍請告訴人將訂金3,000元匯款至證人張靜怡之上開郵局帳戶,用以支付前開手機之價金,證人張靜怡亦有面交該手機予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暱稱「JEAN」向告訴人佯稱上情,告訴人即將訂金3,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前開郵局帳戶,惟請被告面交該機車時,被告均藉故拖延,告訴人後向被告表示不願向其購買該車,請其將訂金返還,被告仍藉詞推託,且避不見面之事實。3證人張靜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證人張靜怡在社群臉書上刊登販賣上開手機之訊息,被告即向證人張靜怡表示欲購買該手機,雙方協議價金為2,500元,證人張靜怡並於109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前將前開手機及匯入該郵局帳戶內扣除2,500元手機價金後之5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4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匯入3,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5⑴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⑵證人張靜怡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以2,500元向證人張靜怡購買前開手機,並以告訴人上開匯入該郵局帳戶之金錢支付該手機之價金,另請證人張靜怡面交手機時,將剩餘之500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靜怡提供該郵局帳戶並交付上開500元之行為,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所犯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㈡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3,0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