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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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鈞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鈞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鈞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時間間隔7日、1月餘、2月餘),兼衡附表所示4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認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間之非難重複性偏高,可給予較高的定刑折幅,以求罰當其罪,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部分,因僅有1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表:受刑人王鈞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工具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8日│110年2月14日│110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761號│110年度速偵字第827│110年度偵字第13619││││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86│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05│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8││事實審││號│號│8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8日│110年6月3日│110年6月1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86│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05│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8││判決││號│號│8號││├────┼──────────┼──────────┼──────────┤││判決│110年7月7日│110年7月13日│110年7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223號│110年度執字第8665號│110年度執字第9150號│└────────┴──────────┴──────────┴──────────┘┌────────┬──────────┐│編號│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38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7││事實審││9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7││判決││9號││├────┼──────────┤││判決│110年8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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