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五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結婚,婚後夫妻生活初尚融洽,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拋夫棄子離家出走,至今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
三、經核原告起訴狀之記載,當事人欄已記明兩造住所為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三鄰十八之二號,事實欄則記載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結婚,婚後夫妻生活初尚融洽,惟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拋夫棄子離家出走,至今行方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語,結合觀察後,可認原告係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三鄰十八之二號,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拋夫棄子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等事實,而以被告在法律上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訴請離婚,惟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後,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始入境臺灣,於此之前別無入境來臺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確認之客觀事實,原告前揭主張既與此客觀事實相悖,已無成立可能,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至明,原告訴請離婚,揆諸前開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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