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6號聲請人 蘇滿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僅有六千元收入,要負擔房租並扶養兩個小孩,因身體不好,患有焦慮症、精神官能症,無法找到其他工作,生活困難,無法繳納訴訟費,並附診斷書、薪資袋、租賃契約等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未能釋明聲請人是否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尚難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據該會士林分會函復略稱:蘇滿玉曾就所有權登記乙事,於民國98年9月23日至該分會申請假處分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08),經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其應無進行假處分之必要,駁回其申請,是其申請並未獲准,有該函附卷可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未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