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2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恩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道具槍壹把、彈匣壹個、道具槍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恩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被害人 戴茂勝 遇有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竟率而攔下被害人車輛後,手持該道具槍並將槍口對準被害人車內乘客作勢欲開槍,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所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物為扣案之道具槍1把、彈匣1個、道具槍子彈5顆,上開物品既係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520號、第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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