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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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浩全(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起訴)於民國105年10月6日上午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文中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於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紅燈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行,適有告訴人 游月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文中二路往慈文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一時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游月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腎臟撕裂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嗣吳浩全 逃離現場,置受傷之游月霞於不顧,並將上開車輛留置於上址,嗣經行人 藍宏偉 提供線索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吳浩全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游月霞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