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另證據應補充「被告鄭文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張杏鍹 間之爭執,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極大驚恐,又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審酌本案情節,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