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月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月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行所載「上午9時31分許前」更正為「上午9時20分許前」。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暱稱「寧靜致遠」之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依法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輸入本案基隆一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寧靜致遠」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匯而出,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庭代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基隆一信帳戶資料而取得之報酬為轉帳金額之1%至2%,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05頁);然本件並未扣得上開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取得之報酬為超過轉帳金額之1%,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本件被告上開犯行而取得之報酬為轉帳金額之1%即新臺幣996元(計算式:99610×1%=996,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基隆一信帳戶資料,因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號被告謝月英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月英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協助他人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之操作,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寧靜致遠」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9時3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帳號,交付予「寧靜致遠」,容任「寧靜致遠」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寧靜致遠」取得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帳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偽以「 江賢 」,向 鄭婉伶 詐稱:投注公司彩金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鄭婉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及上午9時23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嗣前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後,謝月英即於112年9月5日上午9時31分許,在高雄某處,開啟手機輸入本案基隆一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手機交由「寧靜致遠」操作,使「寧靜致遠」得於上開時間,登入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並將9萬9,610元轉匯而出,謝月英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婉伶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婉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月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交付予「寧靜致遠」使用,復協助「寧靜致遠」使用該網路銀行帳戶之事實。2(1)告訴人鄭婉伶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鄭婉伶與「江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3)告訴人鄭婉伶提供之交易明細2張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受騙,並匯款9萬9,610元至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事實。3被告與「寧靜致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寧靜致遠」要求提供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帳號時,即知悉恐有涉犯不法之可能,仍予以交付之事實。4本案基隆一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證明:(1)告訴人於112年9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及上午9時23分許,匯款共計10萬元至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事實。(2)9萬9,610元之款項有於112年9月5日上午9時31分許遭轉匯而出之事實。5本署95年度偵緝字第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於95年間,因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寧靜致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可以獲得轉帳金額之1%至2%作為利潤等語,故被告就本次轉匯之9萬9,610元,可獲取996元之利潤(計算式:9萬9,610元X1%=996.1元,四捨五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5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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